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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傳播不實謠言,可能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煽惑他人違背法令罪,刑法上所謂煽惑,係煽動蠱惑之意,凡勸誘他人使生某種行為之決意,或對已有某種行為決意者加以慫恿鼓勵傳播不實謠言﹑均足當之,從而問指明某種或某一特定犯罪而加以煽惑,或未指定犯罪內容為之,皆包括在內。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違背法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煽惑,乃以前揭方法使不特定人從行為人之企圖而為之,一有傳播不實謠言煽惑行為即行成立。

 


二、傳播不實謠言,可能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一)意圖散布於眾;(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三)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義。另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一)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二)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上開二法條規定,可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

 


三、傳播不實謠言,選舉中可能涉犯選罷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成立,旨在杜絕濫發黑函、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對手等妨害選舉行為,以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既未明定以競選活動期間內犯之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自不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為之。重在行為人所述不實,有使他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倘所述非不實,縱表達辭句不當,尚難以該罪相繩。

 

又散布文字、圖畫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固為加重誹謗罪,但對於所誹謗之罪,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須以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公職候選人名單以後,即公告選舉活動期間內,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故祇須所散布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已足,而不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必要。

 

 

四、傳播不實謠言,可能涉犯妨害信用罪,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一)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二)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上開二法條規定,可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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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筱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